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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261号

李范友与盘光仁、谭从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范友,盘光仁,谭从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61号申请执行人李范友,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盘光仁,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谭从宝(又名谭崇保),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盘光仁、谭从宝将执行标的款55948.8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757费元,共计57905.8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经与浆洞瑶族乡政府协商,由乡政府先行垫付,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宏 长

审 判 员 欧阳金梅

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