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4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洪玉凯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洪玉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48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玉凯,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斌盛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1303600262907。关于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玉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洪玉凯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8元。但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48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