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等与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632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樟木乡罗洪村上宾组。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号*栋*单元***房。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青青(特别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眭某某(一般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佘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莫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37154.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莫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30.48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实际金额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三原告及陈琼、肖少奇、贺振良与被告莫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莫某分四次向原告李某某的账号支付转让款4280000元,莫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逾期七日按应付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总共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之后一直未支付余款,尚欠转让款1500000元,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与贺振良等三名合伙人对莫某尚欠款1500000元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莫某所欠的转让款由三原告享受637154.5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莫某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另被告需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其中三原告的份额为84963.94元),至2016年2月23日暂计违约金金额为700030.48元。被告莫某辩称,被告没有付款的行为不够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金,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三原告与贺振良等三人股东之间的意见不统一,三原告及贺振良三人没有提供各自的银行账号及付款时间,使得被告无法付款,三原告至2015年10月9日与股东之间达成分配转让款的比例为止,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没有催被告支付,致使被告无法向三原告支付转让款,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转让款,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贺振良、肖某某、刘某某三人就成立纳长石、瓷泥等原料加工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的股金总额为400万,其中贺振良出资比例为46%,肖某某出资比例为44%,刘某某出资比例为10%;证据2.衡阳县鹏程瓷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贺振良、肖某某、刘某某确定全部股权计440万元对外转让;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股东六人将加工厂的全部股权以4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莫某,约定被告的支付转让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莫某于2013年4月1日和2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的账户支付了一笔转让款128万元;证据5.建设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莫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李某某的账户支付了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第二笔转让款150万元中的81万元;证据6.协议书,拟证明三原告与陈琼、肖少奇、贺振良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三原告在被告未付转让款150万元中的份额为631754.5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及付款方式;证据8信函,拟证明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全体股东签字及银行账号付款,否则拒付;证据9座谈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方因内部意见不统一没有向被告提供全体股东签字及银行账号,被告方没有付款不构成违约;证据10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裁定书,拟证明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后撤诉。从而可证明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三原告与贺振良等三人股东内部意见不统一,没有按口头协议将个股东的银行账号及付款的比例告诉被告,被告没有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证据11起诉书,庭审笔录,协议书,裁定书,拟证明三原告与贺振良等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起诉,起诉的目的就是确定三原告在被告处应付转让款的份额,从而证明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三原告与贺振良等三人股东之间的意见不统一,三原告及贺振良等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供各自的银行账号及各自应占转让款中的比例,致使被告无法付款,被告没有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12领条、收据及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基本付清贺振良等三人的转让款,三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股东之间达成分配转让款的比例之后,从来没有找被告要求付转让款,被告无法向三原告支付转让款;证据13报警登记表,拟证明三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用车堵住被告企业的大门,致使被告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经本院核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9,虽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明目的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目的是否能达到不影响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三原告及陈琼、肖少奇、贺振良与被告莫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莫某以4280000元的价格受让三原告及陈琼、肖少奇、贺振良位于衡阳县界牌镇斜坡堰水库渔池石粉加工厂(包括场内的所有物品);莫某分四次向原告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以汇款方式支付转让款,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280000元,第二次在办完交接手续后支付1500000元,第三次在办完交接手续五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第四次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支付500000元余款;莫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逾期七日按应付金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付清转让款之前,莫某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莫某按约定将第一笔款打到李某某账户上,第二笔款项按照口头约定分别支付到了四个合伙人各自的账户上。后肖少奇与陈琼向被告莫某出具书面信函,要求第三次仍按第二次的付款方式,莫某凭全体股东的签字及提供的银行账号将款打到各自的账号上,否则莫某可以拒付,莫某以三原告及各股东内部意见不统一,未提供银行账号以及全体股东签字为由没有付款。尚欠第三笔、第四笔转让款总额1500000元。2015年1月26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莫某支付三原告转让款8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在1500000元总额中应占的份额,故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撤诉。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与陈琼、肖少奇、贺振良等六名股东就被告莫某转让款分配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三原告在被告莫某未支付转让款1500000元中的份额为637154.5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莫某将应付给陈琼、肖少奇、贺振良三人的转让款基本付清,但应支付给三原告的637154.56元一直未付。2016年8月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莫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莫某应根据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转让款,履行协议约定,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莫某所称三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意见不统一,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转让款,且原告没有向其催款,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意见不统一是内部分歧,不影响被告莫某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承担,2015年1月26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实际上就是在主张权利,向被告莫某催收转让款,故从2015年1月26日起,被告莫某没有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三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就被告欠款1500000元各人所占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原告占其中的637154.56元,故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转让款637154.56元,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700030.4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6年央行贷款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息4.75%,月利率为0.396%,故被告莫某应支付三原告的违约金为211943.093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支付原告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剩余转让款637154.56元;被告莫某支付原告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违约金211943.093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上共计849097.653元,限被告莫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4.67元,由被告莫某负担10689.67元,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波人民陪审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宋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