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林,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23日间,被告人周子林多次在本市海沧区、集美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东路6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金翌”牌助力车。2、2016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东路26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宇峰”牌助力车。3、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许村尾社l号楼下院子内,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东毅”牌大公主款助力车。4、2016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头亭2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神鹰”牌中沙款助力车。5、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集美区上塘村上塘社208号楼下停车库内,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l870元的“爵达”牌中沙款助力车。6、2016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集美区锦园村锦园东路2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爵达”牌大公主款电动车。7、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西路27-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14元的“爱玛”牌小公主款电动车。8、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村西路6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助力车。9、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新垵村西片270-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18元的“王野”牌小公主款助力车。10、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村西路123号-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36元的“珠峰新晨”牌迅鹰款助力车。11、2016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集美区上塘村下村社22号出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的“宝岛”牌神鹰款助力车。12、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东路11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本铃”牌助力车。13、2016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东路6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助力车。14、2016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东路26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83元的“建豪”牌JH125T-9型摩托车。15、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东垵村东片341-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金城铃木”牌电动车。16、2016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海沧区霞阳东路466号,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66元的“爱玛”牌飞鹰款电动车。17、2016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周子林至本市集美区日新路9号东金科技公司门口旁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61元的“建豪”牌JH125T-4A型摩托车。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周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购买发票等、被害人焦某、郭某、钟某、李某3等人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27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计,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子林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2090元、李某1经济损失1870元、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l870元、被害人巫某经济损失2880元、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2914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418元、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2436元、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2592元、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2783元、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3366元、被害人李某3济损失3061元。三、被告人周子林的个人物品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发还给其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宇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