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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81号原告: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渭民。委托代理人: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原告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新公司)诉被���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俞依林、被告正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0日,正强公司作为发包人,汇x控股集团浙江建筑营造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汇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x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x公司承建正强公司的1#机加工车间、锻造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发包人另行单独发包工程除外),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承包范围为依据所提供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2011年4月1日,汇x公司与业新公司签订钢结构项目承揽合同书,内容系将前述承建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业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汇x公司和业新公司对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2月12日,业新公司列汇x公司、正强公司为被告[案号为(2014)湖安民初字第278号],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汇x公司、正强公司立即支付业新公司工程款12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承兑汇票贴息缺失计30万元;2.业新公司有权就正强公司1#加工车间、锻造车间工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8日,本院对此案调解结案,调解书记载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汇x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前给付业新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二、正强公司尚欠业新公司工程款82.8万元,由三方自行协商解决;三、案件受理费927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6元,由业新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业新公司现已收到汇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但至今未收到正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82.8万元,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2014)湖安民初字第278号调解书已明确正强公司尚欠业新公司工程款82.8万元,虽然调解协议约定该82.8万元由业新公司、汇x公司、正强公司三方协商解决,但协商解决之本意为就这82.8万元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进行协商,不表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就无须支付,故正强公司在三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仍应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三方间因发包、分包所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择途径解决。因调解协议对付款��限未作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业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负担584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