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103号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抚生路669号众鑫城上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6703308-6。法定代表人:黄锡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梅,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魏,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周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江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委托负责南昌市“众鑫城上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被告系众鑫城上城9栋A单元1001室的业主,办理了收房手续。《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一款为“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由乙方向业主(用户)收取”,其第一项为“高层住宅按1.48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1.48元/月·㎡”;第四条第一款为:“物业买受人应遵守本协议和业主规约约定,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但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一直没有缴纳物管费。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据协议在“众鑫城上城”承担物管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了物管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管费,原告多次向尽了通知义务后,被告仍不缴纳物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87.82元及违约金4212.18元,共计1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彭魏身份证复印件、南昌市房管局房产登记资料,2.众鑫城上城业主信息表格一份,证明:被告彭魏是众鑫城上城9栋A单元1001室业主。证据二、1.《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2.《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与开发商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在众鑫城上城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外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二份合同均对有关物业收费及拖欠物业费交纳滞纳金等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依法向原告交纳居住小区的物业费。证据三、告知被告交纳拖欠的物管费《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彭魏应当交纳拖欠的物管费。证据四、被告拖欠物业费时间数额,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拖欠物管费,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拖欠物管费5787.82元,计算滞纳金4212.18元,合计费用10000元。被告彭魏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彭魏为众鑫城上城9栋A单元1001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4.85㎡。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于2008年7月16日与江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彭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受委托负责南昌市“众鑫城上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由乙方向业主(用户)收取”,其第一项为“高层住宅按1.48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1.48元/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物业买受人应遵守本协议和业主规约约定,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自收房后,被告彭魏自2014年3月3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拖欠物管费5787.8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违约金4212.18元是以被告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得出,原告同意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彭魏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与被告彭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按照《众鑫城上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2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787.82元(134.85㎡×1.48元/㎡/月×29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4212.18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8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彭魏承担,限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