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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贺交琪与苗瑞祥、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交琪,苗瑞祥,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874号原告贺交琪,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苗瑞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贺交琪诉被告苗瑞祥、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交琪和被告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交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约定的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拖延拒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其所请。被告蔺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只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苗瑞祥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蔺军认可,而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苗瑞祥和蔺军向原告贺交琪借款5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并给原告贺交琪出具了一支借据。该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贺交琪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贺交琪及被告蔺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贺交琪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贺交琪要求被告苗瑞祥、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瑞祥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贺交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瑞祥、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交琪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约定的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原告已预交9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瑞祥、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贵荣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