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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恢字第0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王芙蓉与张爱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芙蓉,张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00125-1号申请执行人王芙蓉。被执行人张爱玲。申请执行人王芙蓉与被执行人张爱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芙蓉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3100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爱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486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85300元,扣缴执行费6403元后,已将剩余78897元执行款退付申请执行人,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执行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经审核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兑付177700元,共计受偿256597元,尚有174412.3元本金未受偿。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爱玲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X号X幢X房屋一套,并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正在评估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鉴于评估期限较长,本案执行期限届满,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恢字第001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评估完毕后,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