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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与张自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张自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476号原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负责人:杨志文,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分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昌吉市。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乌鲁木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12996731T。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特别授权),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红,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明(特别授权,系被告的丈夫),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一般代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屯河番茄分公司)诉被告张自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屯河番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张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明、徐千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屯河番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6200元,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6000元,共计272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自红与原告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自红应在本年度种植番茄183亩,并向原告公司交运番茄1281吨(净重),双方对《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中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并组织机采车辆去被告处进行机采、拉运番茄,但被告态度明确拒绝不履行合同约定进行阻拦,并将涉案合同项下所涉及的番茄原料出售于他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屯河番茄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加工用机采种植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对价格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违反了合同规定,将番茄交付给他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256200元。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页与最后一页均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书证2,移摘、测量面积统计表2016年5月26日、加工番茄种植合同明细表一份。移摘、帐量面积统计表证明,被告在该表中签字确认番茄品种是H9780,实际面积183亩,测量当时番茄已经种植。加工番茄种植合同明细表证明,合同183亩,每亩7吨(近几年种植番茄平均亩产),计1281吨。书证3,下乡服务表三份、顺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种植期间,我们一直在提供技术服务。进入采摘期前我方向被告发放通知。书证4,金沙柳育苗基地发苗单三份。证明该番茄育苗都是我们提供的,有被告及其丈夫的签字。书证5,2016年9月7日照片两张。证明我公司派人和我一起去说明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提供番茄原料,将原料交付给他人的事实。书证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当天我们派公司技术人员、车间主任及律师到现场要求被告停止向他人交付番茄的事实。书证6,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因招聘人员造成工资损失300多万元,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提供服务、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张自红辩称,我们没有违约,合同内容不符合,被告也没有见到合同,被告只签了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告并没有具体告知被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按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我是按实际损失计算的,原、被告在没有种植180亩土地的情况下是不能确定违约金的,对合同不认可。谈话笔录中也证实原告的运费与采摘费高于市场价格,原告不来收购,被告的番茄坏了,为了不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将番茄销售给他人,以减少损失。证人证实原告的销售员站在地里不走,强迫被告将番茄交给原告,签订、销售都是原告强制的,该合同违约金过高,显示公平,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张自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合同签订时的状况及实际销售的番茄数额。书证一组,过磅记录、清单三张。证明:我们销售番茄的价格及产量,被告提出违约金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自红)在2016年度种植番茄183亩,并向甲方(屯河番茄公司)供应番茄1281吨,番茄品种为H9780。番茄价格为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29日,一等品每吨单价在390元-410元,二等品每吨单价在370元-400元,三等品每吨单价在350元-37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按100元/亩(实际被告按每亩50元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违约责任:如甲方在当年加工番茄收购期内,设备正常的情况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阶段交售量收购乙方交付的原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需进行赔偿。甲方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超过甲方欠收乙方合同数量(吨)×200元/吨。乙方在当年加工番茄收购期内不能按合同完成各阶段交售量,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乙方欠交甲方合同数量(吨)×2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番茄苗,被告进行种植。后经双方测量核实,被告实际种植的番茄亩数为183亩,种植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田间管理技术指导和服务。番茄成熟后,双方因番茄收购单价、运费及采摘费用等问题发生分歧,协商未果,被告将其种植的番茄出售与第三人,原告得知后前去制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2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16000元及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用机采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仅向原告出示合同最后落款部分,其余部分内容原告从未见过亦不知晓,合同内容显示公平,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以上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张自红庭审中自认其种植的番茄于2016年9月7日至9月11日出售于案外人,未将番茄交于原告,对此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购番茄,存在故意拖延现象,致使被告番茄出现霉烂现象,被告无奈,为避免损失扩大才将番茄销售他人,并且原告要求必须使用原告的车辆采摘、运输番茄,相应的采摘、运输费用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出售番茄时,原告工作人员当场已告知被告不能对外出售,被告对外出售番茄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的番茄收购价格较低。对于引发双方争议的番茄收购价格,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未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番茄,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在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价格为保底价390元/吨,如市场价格高于此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收购,对此辩解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收购价格已明确作出约定,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给付违约金256200元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281吨番茄,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56200元的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移栽面积丈量结果统计表证明被告实际种植番茄亩数183亩,以估算亩产7吨计算应交番茄的数量。本院认为每亩7吨的亩产量系原告估算,不应作为计算产量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应交番茄183亩×7吨=1281吨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欠交番茄1281吨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合同约定按照欠交数量每吨支付200元,被告不认可违约金计算方法,但不能证明该项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欠交番茄每吨2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实际向案外人出售番茄的记录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实际出售的番茄吨数为480吨,其应向原告给付的违约金为480吨×200元/吨=9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给付96000元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272200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沙湾番茄制品分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张自红负担94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