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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与李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李学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江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滨,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锋,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牛鹏丽,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牛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无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堵门的事实,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应予纠正。2015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被上诉人因工资问题用电动车堵住上诉人大门拦住公司进出车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用电动车堵门。公安机关多次报警记录均证实被上诉人恶意堵门影响上诉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堵门时间段内有案外人堵门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堵门,实际上案外人于17日上午9时因经济纠纷堵门,在110到达后双方已经协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任何关系,在被上诉人堵门的56小时内,案外人只是其中一小段,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恶意堵门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学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商讨工资一事临时停放电动车,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活动,电动车小巧易搬动又没上锁,如果上诉人认为电动车临时停放位置不合适完全可以将电动车推到其认为合适的位置,被上诉人临时停放电动车不足以造成上诉人任何损失。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堵门,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兆通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和堵上诉人门口的照片,充分证明堵上诉人门口的另有其人且一审时上诉人对该事实也认可,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堵其门口无事实依据。本案是上诉人想逃避支付其欠被上诉人3700元工资而恶意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共堵其公司大门56小时,给其造成工人工资、押车及康海滨看病损失共计4600元。被告认为其临时停放电动车的行为与原告所诉其损失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西兆通派出所报警登记表,简要案情载明:2015年12月17日9时许,110派警到场为尚昌锁报称王悦猛因债务问题到康王府堵门,协调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康王府钢结构厂与原告在同一院落办公。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堵其公司大门56小时,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显示,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中有其他案外人堵了原告公司所在院的大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此而主张被告承担相关的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西兆通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法院前去调取,出警记录和照片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致,载明:报案人尚昌锁,当事人为康海滨、王悦猛。上诉人出示公司员工出具的集体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堵门给其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李学锋质证称,该登记表是王悦猛因与上诉人存在债务纠纷,堵上诉人门口,西兆通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王悦猛堵门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出示的集体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时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在上诉人所说的时间段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堵门报警;照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电动车持续在上诉人门口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上诉人出示的集体证明,因证明人均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堵门并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益筑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