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赵仕才与钟焯坤、钟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才,钟焯坤,钟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959号原告:赵仕才,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焯坤,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钟智文,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亦为钟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原告赵仕才与被告钟智文、钟焯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婵,被告钟焯坤、钟智文,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才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仕才医疗费16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0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77644.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扣减被告支付的15000元,共计112548.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8时10分许,吴俊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45899)载原告赵仕才,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均安往神湾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神公路天宏物流对开路段时,驾车往左变道过程中,遇被告钟智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后方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原告赵仕才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仕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5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赵仕才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钟焯坤,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吴俊刚存在多处违章,而被告钟智文没有任何违章,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我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已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才按认定按责任赔偿。被告钟智文、钟焯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8时10分,吴俊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145899)载赵仕才,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均安往神湾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神公路天宏物流对开路段时,驾车往左变道过程中,遇钟智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后方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赵仕才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吴俊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智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仕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赵仕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2016年4月5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赵仕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赵仕才的医疗费17362.2元,其中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垫付10000元,钟智文垫付645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钟焯坤。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赵仕才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3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仕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62.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1000元,4.护理费2960元(住院37天,赵仕才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1816.67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5个月,合共187天,按赵仕才的工作情况3500元/月计算),6.交通费酌定700元(交通费为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故以本院酌定计算为宜);7.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因赵仕才事发前在中山市生活,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妥,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8元(赵仕才之母计算5年,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为标准计算,由赵仕才负担1/3,十级伤残计10%为1850.5元;赵仕才之子计算2年,由赵仕才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为1110.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赵仕才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理,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十项费用合计126514.07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2206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062.2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0%即3618.66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04451.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该项赔偿限额内全部支付。扣除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钟智文已支付的6450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01620.53元给赵仕才。钟智文可就其已经赔偿的64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赵仕才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赵仕才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因赵仕才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进行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标准,从赵仕才提供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赵仕才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跟随赵仕才在城镇生活、学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钟智文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问题,因钟智文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且在诉讼中,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平安财险中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1620.53元给原告赵仕才。二、驳回原告赵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原告赵仕才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原告赵仕才已预交127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赵仕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幸锦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