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兵文与李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兵文,李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1号原告武兵文,男。委托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太伟方恒广场C座写字楼9层、11层、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67311587X。负责人聂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刘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兵文与被告李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云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李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兵文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56700元、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2883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共计107062元;2、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5时15分许,李军驾驶蒙ATF8**号大众牌小轿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公里处时自行驶下道路南侧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张维成、武兵文甩出车外受伤,蒙ATF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鄂托克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维成、武兵文无责任。原告从车内甩出车外致伤属于保险理赔第三者,被告李军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李军驾驶蒙ATF8**号大众牌小轿车在其妻子赵海虾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000元现金,代原告付放羊工资8000元,被告李军要求所垫付的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其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不认可原告要求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因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事故第三者有明确的定义,即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为乘车人,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自己为乘车人,所以本案中原告武兵文是乘车人并非第三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作为乘车人被甩出车外翻滚数十米所致,而原告之所以会被甩出车外受伤是因为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没有使用安全带所致,原告为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办函(2001)59号文件、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地方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可以明确,事故发生的瞬间本车人员脱离车辆后不能转换为第三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武兵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被告李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维成、武兵文被甩出车外受伤,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鄂托克旗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及急诊收费票据,要证明原告武兵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2000元,同时也是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主张的依据的事实。被告李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明原告武兵文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被告李军认可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原告武兵文的鉴定结果出来时已61周岁,原告在请求伤残赔偿金时,年限应核减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年限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从鉴定结果出来时原告的年龄计算。但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年限的计算起始时间是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所以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保单两支,要证明被告李军驾驶的蒙ATF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李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收据一支,要证明原告武兵文因事故受伤,对受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1685元的事实。被告李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蒙ATF8**号大众牌小轿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公里处时自行驶下道路南侧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张维成、武兵文甩出车外受伤,蒙ATF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托克旗交警大队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维成、武兵文无责任。伤后,原告武兵文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武兵文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由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鉴定结果,评定原告武兵文脊柱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军驾驶的蒙ATF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商业险,该车虽登记在被告李军妻子赵海虾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李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代原告支付放羊工资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是60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后果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及主张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武兵文是否能作为事故受害第三人,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法、强制保险条例等现行法律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均对三者强险、商业险理赔的事故第三者有明确的定义,即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第三人,指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以外的他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案中,原告武兵文作为乘车人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受伤,而且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受到被告李军驾驶的蒙ATF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碰撞与碾压所致。所以原告武兵文的身份从事故发生瞬间,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乘车人),不属于三者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事故受伤第三人。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属于三者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事故受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能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已向原告赔偿的现金2000元及代原告支付放羊工资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以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主张,各项请求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向原告武兵文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补助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832元(90.1元/天×320天)、护理费14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7062元,减去已付10000元,再付9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