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洪顺钗,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沙县新城东路A幢4号被害人左某经营的脚丫丫足浴馆内,趁被害人左某及其家人不某偷走分别放置在足浴馆两个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18元和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色苹果6SPlus手机(64G)价值人民币5940元。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借住的沙县新城东路A幢4号脚丫丫足浴馆内,趁被害人左某及其家人不某将分别放置于足浴馆两个房间的现金1018元及一部金色苹果6SPlus(64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元。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现金及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陈述,沙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长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