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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柏兵与刘世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兵,刘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2313号之一申请人柏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刘世安,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4日,住四川省达县。申请人柏兵与被申请人刘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柏兵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世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卡号×)上的存款余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上的存款余额予以冻结60万元,同时要求将被申请人刘世安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产权证号:×)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柏兵以其妻陈虹竹所有的���于达州市达川区(产权证号:×)的住房一套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了(2016)川1703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刘世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卡号×)上的存款余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上的存款余额予以冻结60万元,同时对被申请人刘世安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产权证号:×)一套予以了查封。在审理中,申请人柏兵与被申请人刘世安双方协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申请人柏兵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刘世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柏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刘世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号×)上的存款余额6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刘世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存款余额60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刘世安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产权证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王守坤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