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32号原告: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经营场所,庆城县庆城镇新一路。经营者: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白某某丈夫)原告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的经营者张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2016年被告先后在其处赊销250件饮料,共计1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还欠被告货款,具体账目不清楚,故暂时不同意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署名为“白某某”的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明确提出反诉,故其不予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城县万盛综合商店经营者张某某货款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天桢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