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巧玲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玲,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283号原告:郭巧玲,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保。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刘朝峰,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巧玲与被告洛阳市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洛阳市开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开拓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江达公司、开拓公司共同辩称,对15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支付及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合同中由开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5月22日。5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开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6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向开拓公司主张权利,开拓公司应当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江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郭巧玲借款50000元,开拓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据。2015年4月14日,江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郭巧玲借款100000元,开拓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付至5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江达公司应偿还郭巧玲借款本金150000元。50000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0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开拓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市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巧玲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0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开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洛阳市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代理审判员 马 琼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