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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晶与吕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晶,吕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56号原告:周晶,女,现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吕岗,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周晶与被告吕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晶、被告吕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吕思伯(2009年11月2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结婚时双方也无感情基础,故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吕思伯(2009年11月21日出生)归被告抚育监护,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座落于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西长村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劈款八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岗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经常口角、打架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分居半年。但是鉴于原告不想与我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没有异议,但是我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的楼房并非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是我父母所有的。买房子时,确实是原告出资2万元,但属于是借给我父母的。大概2014年12月底父母就还给我们了。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辽中县长滩镇西长村村民。2009年初,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思伯(2009年11月21日出生)。2014年11月,被告父母作为买方从原房主处购买座落于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西长村房屋(具体地址不详),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半年,婚生子吕思伯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周晶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吕岗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育监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座落于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西长村房屋(具体地址不详)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且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所有权人名下,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晶与被告吕岗离婚;二、婚生子吕思伯(2009年11月21日出生)归被告吕岗抚育监护,原告周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吕思伯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晶负担75元,被告吕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