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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银与李西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银,李西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银,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松,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李春银因与被上诉人李西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上诉人李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西松原审诉称,2014年,李春银承包了富庄镇果园村通村公路工程,6月7日,李西松、李春银双方口头协议,由李西松组织民工做其工程排水沟,共计做了6783米,单价为每米17元。7月工程完工后,李春银拒绝给付工资。2016年2月26日,经富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进行了结算,李春银应支付李西松工资33691元,并在一个星期之内给付。到期后,李春银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李春银支付拖欠李西松的做工工资33691元;二、李春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春银原审辩称,李春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亲笔签名是迫于李西松邀约了多人的压力所为;工程单价为每米15元,并不是17元;李西松所做工程不合格致使李春银受到罚款,此罚款李西松应当分担,并且李西松将工程上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外卖,应当承担给李春银造成的损失。综上,李春银只能给付李西松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李春银承包了富庄镇果园村机耕道硬化工程的排水沟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后,李春银与李西松口头协议:由李春银将排水沟工程交给李西松修建,工程单价为每米17元。后双方因工程方面事宜酿成纠纷,2016年2月26日,在富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李春银支付李西松工程款33691元,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一个星期之内给付。到期后,李春银未履行义务。经李西松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春银、李西松双方在富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认可,协议应属有效,予以确认。李春银未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支付李西松工程款33691元的义务,故李西松要求李春银支付工程款336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春银辩称在人民调解协议上亲笔签名是迫于李西松邀约了多人的压力所为,以及单价为每米15元,李西松将工程上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外卖,应当承担给李春银造成的损失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春银辩称工程不合格,李西松应当承担李春银所受到的罚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李春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西松工程款33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李春银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春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在富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所谓调解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被上诉人将民工几十人喊到乡政府,上诉人在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劝说下采用缓兵之计,乡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先同意将民工打发走,上诉人也就在协议上签名。上诉人承包的排水沟每米才15元,而被上诉人非要每米17元,协议本身就不合法,只能按每米15元计算。被上诉人李西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工程按每米17元价格计算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李春银与李西松在富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的效力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春银与李西松因排水沟工程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富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李春银应付李西松工程款33691元,已扣除了验收处罚李西松的3000元、掏淤费用8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春银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李春银未提交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证据。上诉人李春银上诉提出调解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排水沟工程应按每米15元计算,李西松将工程的建筑材料外卖,应当承担给李春银造成的损失等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处罚决定、劳务承包合同证据,不能对抗李西松,李西松也并非协议的相对方。故对李春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春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春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