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087号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6882139860。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剑明,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6—1号。委托代理人孙敏、刘英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明、刘凯,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方中泰联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我公司曾经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遗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书》第2条约定,我公司剩余448182.3元款项,留存在被告处,用以冲抵自2016年6月16日后我公司的应付货款。2016年8月,我公司由于生产需要,欲向被告订购钢材,并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冲抵留存在被告处的448182.3元款项,但被告8月26日明确回函,要求我公司订购2万吨钢材方可冲抵448182.3元款项,被告的该项要求已完全超出《协议书》约定情况,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回扣留原告预付款448182.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448182.3元系公司预付至被告的款项,双方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冲抵2016年6月16日之后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顺丰快递单、通知函、购料明细各一份,证明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购买钢材的要求,并提出以预付款448182.3元冲抵货款。3、被告公司的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公司购买钢材的明细并且以2万吨购买数量为冲抵公司预付款的要求,而2万吨钢材价值约5千余万元人民币,与公司预付的448182.3元明显不成比例。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我公司与原告2016年6月16日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剩余的448182.3元货款留存我公司,用于冲抵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后原告以其单方的购料明细,要求我公司发货并主张抵消上述货款。但根据《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主张货款抵消应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订货数量、价款、货物质量、验收等条款,而原告单方出具的购料明细对钢材买卖的具体事项约定模糊不明,不能作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因此,我公司为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致函原告要求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条款,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并本着互惠互利原则提出2万吨的建议性邀约。我公司认为合同双方的协商谈判是合同订立的必经阶段,原告不得以此作为我公司违约的理由,且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及第三方中泰联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暂扣71616.14元的材料款,该部分款项在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后,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剩余448182.3元留存被告,用于冲抵自2016年6月16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及购料明细,并要求将留存在被告处的448182.3元用于冲抵此次订购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回函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若贵公司主张货款抵消应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经我公司协商后,由于数额巨大并考虑双方彼此利益将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后期合同中以2万吨为基数的数量冲抵完此笔金额。望贵公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原则,与我司重新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从第三方购买了钢材。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付款448182.3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将剩余的货款448182.3元留存被告处,用于冲抵自2016年6月16日之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发出了通知函和购料明细,要求冲抵在被告留存的448182.3元款项,被告回函却要求以2万吨为基数的数量冲抵完留存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冲抵该笔留存款需要附条件冲抵,被告要求以2万吨为基数的数量冲抵完留存款的理由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原告已从第三方订购了所需钢材,故原告要求退回扣留原告预付款4481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481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