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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李桂朝、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李桂朝,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1003号原告:周兴华,男,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坤,广西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朝,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年管,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梅(系李桂朝的妻子),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周兴华与被告李桂朝、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坤,被告李桂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年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共20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桂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李桂朝系债务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桂朝因做成衣生产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每月2000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过利息20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桂朝辩称,原告确实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桂朝借的钱实际不是其本人用,是转借梁继安用的,被告同意还款,但是要两年内还清借款本金,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要求与原告调解。被告何梅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桂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李桂朝因做成衣生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桂朝后,被告李桂朝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及被告李桂朝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桂朝、何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桂朝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被告李桂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李桂朝辩称其借款不是其本人用,是转借梁继安用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桂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原、被告的该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亦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至2015年10月3日止的利息,故被告李桂朝应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016年1月4日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桂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被告李桂朝、何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朝、何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周兴华;二、被告李桂朝、何梅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周兴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桂朝、何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20×××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福绵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户名: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龙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