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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帆与张庆华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张庆华,丁六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085号原告:王帆,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庆华,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丁六一,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洲。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帆与被告张庆华、丁六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的委托代理人杨冬銮及罗广、被告张庆华、丁六一、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除已支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31939.48元(包括:1、医疗费234049.7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4、营养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190330.8元,6、误工费120000元,7、护理费2160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65.89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93元,12、鉴定费43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庆华驾驶湘UX**号小型客车从永顺县城开往永顺县泽家镇方向,当车行至永顺县大坝乡金星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周德云驾驶的湘A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相继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较为稳定,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认定,构成八级、十级多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0.8万元,误工时间为10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另湘U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六一,车辆已投保于被告三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庆华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被告一的驾驶证及被告丁六一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庆华为湘U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丁六一为所有人;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湘U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信息;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5、住院病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十级多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一人护理6个月,误工期限为10个月;8、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原告的工作证明、单位调令、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龙永高速建设开发公司担任副部长一职,月工资为12000元;10、证明一份及相关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张庆华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张庆华并没有操作不当,主要由于原告方车速过快,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且根据事故现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很可能是二次受伤;在事发后,被告亦多次与原告就此事进行协商;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被告张庆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六一辩称,原告方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方负事故全责,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误工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丁六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六一的湘U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另针对第三者车辆的财产损失,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予以赔付2000元,并在商业险的限额中给第三者车辆损失支付了理赔款41461.1元,故本案中针对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额度应进行相应的核减。同时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丁六一车辆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用及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8没有异议;证据4以被告张庆华、丁六一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6中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名字,无法体现系原告治疗发生,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对原告在龙永高速建设开发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月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0被扶养人中原告的父亲没有年满60周岁应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张庆华质证对证据1、2、3、5、7、8没有异议;证据4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搭乘的车辆车速过快,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证据6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不予认可。被告丁六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庆华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帆及被告张庆华、丁六一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各被告对该几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被告在知晓事故责任划分后并没有及时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中没有原告姓名的部分票据(共36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原告在龙永高速建设开发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虽有龙永高速建设公司对其相应的资金发放情况,但对其中属于工资的部分并没有标注,其不能体现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就其父亲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庆华驾驶湘UX**号小型客车从永顺县城开往永顺县泽家镇方向,当车行至永顺县大坝乡金星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周德云驾驶的湘A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庆华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又因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德云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系周德云车辆上的搭乘人,在受伤后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6年1月25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后相继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及湖南博爱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相关康复治疗检查,原告整个治疗共住院106天,花门诊及医疗费用234013元,均由原告个人垫付。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视神经萎缩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0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6个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鉴定费用为4175元,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眼镜花费593元。另查明,被告张庆华驾驶的湘UX**号小型客车主为被告丁六一,被告张庆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另湘U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后,就第三者车辆的财产损失434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予以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付41461.1元。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王帆在湖南省龙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与其妻殷姿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王雪恬、王雪容。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规则并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被告张庆华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系湘AX**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被告张庆华驾驶的湘U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的限额内与被告张庆华共同赔偿。被告丁六一虽为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丁六一将其所有车辆交由被告张庆华使用时,已对被告张庆华的驾驶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张庆华为有证驾驶且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许驾车的情形,即被告丁六一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了善管义务,故被告丁六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4013元,系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原告后续治疗确会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6天,共计8480元(80元/天×106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06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180元(30元/天×106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多处伤残(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残),残疾赔偿系数以最高伤残等级八级的赔偿系数30%为基数,对十级伤残增加相应的附加指数2%,原告居住在湖南省浏阳市,为非农业户,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84563元(28838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女儿为87364.5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14年×32%÷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共为2719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的赡养费,因其父尚未年满60周岁,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2(44081元/年÷360天)元每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0个月,误工费为36600元(122元/天×300天);(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6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0元(100元/天×180天);(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用发生的有效票据,但原告入院、转院均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构成多处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93元,系原告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4175元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帆的各项损失共计605968.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前第(1)、(2)、(3)、(4)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范围,共计2536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给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元,余下的243673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的限额内与被告张庆华共同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前述(5)、(6)、(7)、(8)、(9)、(10)项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范围,因原告主张上述(9)项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支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先行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前述(5)、(6)、(7)、(8)、(10)项共计3301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92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238120.5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的限额内与被告张庆华共同赔偿。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已给第三者车辆赔付财产损失41461.1元,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尚余458538.9元,然上述原告除交强险范围外剩余的可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额为48179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予承担其中的458538.9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仍不足的部分23254.6元,应由被告张庆华予以赔偿。前述第(11)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庆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帆的损失共计605968.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78538.9元,由被告张庆华承担274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帆保险理赔款578538.9元;二、限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帆相关损失27429.6元;三、驳回原告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9元,减半收取6059.5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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