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执9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张恒瑞,张维,张水泉,刘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912-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196号天江郦城A栋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34609E。法定代表人:舒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县大兴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7000009895。法定代表人:张水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区青杠组团塘坊片区,注册号500227000016708。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被执行人张恒瑞,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张维,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张水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刘吉芬,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了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恒瑞、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703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33380元。本案在执行中,以本院受理的(2016)渝01执854、855、856、857号四案合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吉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94号2幢4单元9-6号面积为119.7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09字第14853号)、被执行人张水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197号31-3面积为172.49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10字第02477号)、被执行人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工业区面积为702.56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10字第11525号)、被执行人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工业区面积为1553.34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10字第11527号)、被执行人张水泉、刘吉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丹凤街道面积为41.1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11字第02××5号)、被执行人张水泉、刘吉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大同街10号面积为208.88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11字第02××6号)、被执行人张水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面积为183.47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房地证2010字第11526号)、被执行人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的工业用房(产权证号:20××52)、被执行人张水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一号恒大金碧天下139幢1号的房屋(权证号:203房地证2014字第××号)、35幢1号的房屋(权证号:203房地证2014字第16574号);以本院受理的(2016)渝01执854、855、856、857、90号、(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1189号六案合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渝C×××××车辆、被执行人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渝B×××××、渝C×××××、渝A×××××、渝C×××××、渝C×××××、渝C×××××、渝C×××××、渝C×××××、渝C×××××、渝C×××××车辆、被执行人张水泉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渝C×××××车辆、被执行人刘吉芬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渝C×××××车辆,但上述所有查封的房屋和车辆均属轮后查封且有抵押,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重庆市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工业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3××36)已灭失;被执行人重庆泉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重庆梵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持有的重庆梵瑞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8.75%的股权,本院向重庆工商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送达冻结裁定时,工商部门对其进行冻结时,未查到重庆梵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梵瑞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未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执行委托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限制其高消费,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除上述财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9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旭执行员 段闽川执行员 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