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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堂华与邢道芬老人被撞机动车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堂华,邢道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堂华,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道芬,女,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堂华因与被上诉人邢道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堂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邢道芬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邢道芬主张黄堂华对其赔偿的依据不充分,其伤情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黄堂华与邢道芬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上午10时10分,因当时黄堂华明显感觉到邢道芬是碰倒在自己的摩托车旁边,并不是黄堂华撞的邢道芬致其摔伤,当时黄堂华怀疑邢道芬可能是自己摔倒,黄堂华考虑到邢道芬年迈,就上前将其扶送往医院治疗。邢道芬请求赔偿的依据为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而与其在一审审庭出示上不一致,以前邢道芬交给黄堂华的医院病情证明时只有其左侧股骨骨折,而在法庭出示的多出了左侧腕部骨折,不排除邢道芬为了得到较多的赔偿作假。司法鉴定机构对邢道芬的伤残鉴定采用的受伤X光片号错误,据此出具其伤残九级、赔偿指数为23%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邢道芬提供的2015年6月6日片号为194239X光片及2015年6月20日片号不清的X片,做出了邢道芬伤残分别为二个九级、赔偿指数为23%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的依据来看,说明2015年6月6日邢道芬已经有伤在身,而本案争议的伤害在2015年6月10日才发生,邢道芬以前的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让黄堂华对其承担以前的伤残,不合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与此同时,黄堂华亦不应当对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邢道芬的诉讼请求。邢道芬辩称:2016年5月26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共出具河司(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6行及第16行“X片(2015-6-10,片号194239)”误写为“(2015-6-6,片号194239)”,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了补正,黄堂华驾驶摩托车撞伤邢道芬并致残的事实成立,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道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邢道芬请求黄堂华对其赔偿80370.50元,由黄堂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0日10时10分许,黄堂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棉花站旁路段,将行人邢道芬挂碰摔伤,造成交通事故。邢道芬受伤后黄堂华将其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于7月2日出院,邢道芬共实际花费医疗费34786.30元(医疗费合计37425.87元,其中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减免2642.57元),黄堂华事故后支付12800元。邢道芬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腕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一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9月24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邢道芬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鉴定费支出800元。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后邢道芬亲属报警,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咀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6月14日分别询问了黄堂华和邢道芬;2015年9月27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城西轻微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黄堂华所驾驶摩托车系其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合理费用。黄堂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越道左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道芬违背交通规则左侧行走,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黄堂华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黄堂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邢道芬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邢道芬医疗费为已实际花费34786.30元,予以确认。邢道芬主张护理费59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4952.7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邢道芬主张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元。邢道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受到了伤害,在精神上感受痛苦,邢道芬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邢道芬医疗费347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36396.3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范围为10000元,超出部分26396.30元,黄堂华应赔偿70%即18477.41元。邢道芬护理费5981.93元、残疾赔偿金24952.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034.63元,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黄堂华赔偿的数额应为64512.04元,扣减已支付12800元,黄堂华最终应赔偿邢道芬51712.04元。黄堂华抗辩系邢道芬故意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事故发生后多次支付医疗费事实不符,故其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黄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道芬损失51712.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邢道芬负担208元、黄堂华负担600元。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10日10时10分许,黄堂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棉花站旁路段将行人邢道芬挂碰摔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将河司鉴(2015)鉴定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第2面第6行及第16行‘X片(2015-6-6,片号194239)’,补正为‘(2015-6-10,片号194239)’,即该鉴定机构将邢道芬在老河口市一医院的X片的时间补正为2015年6月10日;老河口市一医院的证明:“邢道芬于2015年6月10日至7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骨科治疗,住院号为15890,住院期间,由于笔误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邢’误写为‘刑’,实际邢道芬与刑道芬同属一人”;二审中,黄堂华提供老河口市一医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邢道芬行X光(片号1:194239)影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桡骨远段骨折;另行CT扫描影像表现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它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其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黄堂华自认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邢道芬后送往老河口市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河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155号的鉴定补正邢道芬行X光的时间,和老河口市一医院对邢道芬行两次X光和一次CT扫描诊断的伤情,足以证实邢道芬的左侧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段骨折的两处伤情,系黄堂华驾驶三轮摩托车不当所致;并且老河口正平司法鉴定所是依据老河口市一医院对邢道芬行X光片诊断:左侧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段骨折的两处伤情进行分析后出具的九级伤残、综合指数为23%的鉴定意见,而不是依据老河口市一医院对邢道芬“…,‘左侧腕部骨折’”的出院诊断记录为依据,即老河口市一医院对邢道芬出院诊断记录的“左侧腕部骨折”存在笔误,但对邢道芬左侧股骨骨折、左侧桡骨远段骨折进行了诊断、治疗的事实成立,亦并非旧存伤,黄堂华在本案中应当依法对邢道芬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上诉主张“驳回邢道芬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黄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强 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