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伦,费勤英,王秋璐,张蔷,费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y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51号案外人:合肥恒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丛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薜琼磊,安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方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安徽国强钢材交易中心14幢03、04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2030-5。法定代表人:费勤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费维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伦,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费勤英。被执行人:王秋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张蔷,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费国平,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伦、费勤英、王秋璐、张蔷、费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恒奥商贸有限公司对执行合肥市亚美南七恢复楼(合包字第150016554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肥恒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商贸公司)异议称:1、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与张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张蔷名下位于合肥市亚美南七恢复楼(合包字第150016554号)的房产,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租期20年,租金1000万元。案外人现已支付全部租金,完全履行了了合同义务。在双方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发现张蔷亲属张伦与原承租人胡林峰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考虑胡林峰支付的租金大于自己承租支付的租金,避免房租收益风险,同意胡林峰继续使用房屋,委托张伦代收房租。因此,胡林峰之所以使用租赁物,就是案外人将自己从张蔷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胡林峰使用。2、案外人和张蔷均确认,案外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案外人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应当得到保护。3、支付租金的电子凭证上,款项用途记载为“货款”,并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用途。确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只能是付款方和收款方当事人,张蔷出具说明其委托王秋璐于2012年5月17日收取的1000万元就是租赁合同的租金,足以确定案外人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4、案外人从张蔷承租房屋后,委托张伦将租赁物交由原承租人胡林峰使用,即已经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撤销(2015)合执字第00276号执行裁定及(2015)合执字第002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合肥市亚美南七恢复楼(合包字第150016554号)的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恒奥贸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恒奥商贸公司和张蔷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止,如恒奥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1000万元,则视为付清全部租金。2、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帐电子回单,证实自2012年5月17日,恒奥商贸公司向王秋璐汇款1000万元。3、两份情况说明,张蔷和王秋璐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恒奥商贸公司向王秋璐支付1000万元就是张蔷的房租。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告张伦名下位于徽商国际大厦401、402室房产(合瑶字120017937、合瑶字120017331)。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为:一、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偿还借款44813997元及利息;二、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费勤英、张伦、张蔷、费国平、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秋璐均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张伦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52334号)在最高限额1681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费勤英、张伦、张蔷、费国平、合肥九十三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秋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远合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2015年11月2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对被告张蔷、王秋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亚美南七恢复楼一层、四至六层的房产(合包字第150016554)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恒奥商贸公司发出通知书,认为张蔷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亚美南七恢复楼已租赁给胡林峰并由其实际经营使用,且恒奥商贸公司提供的与王秋璐1000万元的转帐电子回单,记载的用途为货款,与涉案房产没有关联性,故对恒奥商贸公司主张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不予认可。恒奥商贸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合同。本案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张蔷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亚美南七恢复楼,于2011年6月26日,通过张蔷的父亲张伦与胡林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其后承租人用于经营伊人宫会所,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张蔷出具的委托书、张伦和胡林峰签订的租赁合同、胡林峰之子胡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同时,该房屋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与建设银行三孝口支行调查的抵押物的租赁期限相吻合。案外人恒奥商贸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胡林峰签订合同之后,且提供的向王秋璐支付1000万元的转帐凭证上,用途为货款,因此,恒奥贸易公司异议称将从张蔷处承租的房屋,再转租给胡林峰使用,即已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其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恒奥贸易公司主张租赁权和优先购权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合肥恒奥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夏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