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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洪珠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洪珠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洪珠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箭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群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海经济特区洪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群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洪珠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基本事实不清。(一)洪珠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洪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是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洪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违背了《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既然《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为何还就同一股权转让再签补充协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何还要附上经工商登记后生效的条件。2、签订9月20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违背股权转让协议;3洪珠公司将原约定转让股份的股本金重新投入是彻底推翻股权转让约定的行为。(二)洪珠公司出让的股权为什么不能变更登记的事实不清。1、洪珠公司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涉案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2、洪珠公司缺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见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取得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和见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变更产权的必要依据。洪珠公司连产权交易机构的大门都没进,何来交易凭证和见证的股权转让协议。3、洪珠公司无法提供正确的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4、洪珠公司股权转让没有受让方出资受让的《验资报告》。二、原判决驳回鹏群生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驳回鹏群生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原判决无视(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鹏群生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江西洪都公司2004年9月13日《证明》的事实,以鹏群生公司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证明》和公司登记机关没有否定《证明》的事实驳回鹏群生公司要求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决适用的是普通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要求鹏群生公司补签十年前转让股权的相关文件违背诚实信用。洪珠公司2004年1月6日转让股权给鹏群生公司,2015年1月16日承办法官要求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补签股权转让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此举显然是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程序违法。鹏群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两次向法院申请调查洪珠公司涉案股权转让履行批准程序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收集,也不告知原因,剥夺了鹏群生公司的诉讼权利。四、本案案结事不了,有悖于人民法院职能。本案争端起于深圳市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洪珠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无法清算注销,导致股权纠纷的是洪珠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出让持有深圳洪珠公司24%股份给鹏群生公司,至今已经11年,但出让的股份仍在洪珠公司名下,直接原因是洪珠公司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鹏群生公司据此请求法院确认洪珠公司违约,并判令洪珠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赔偿损失,而原审却以证据不足驳回鹏群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端的基本职能。洪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鹏群生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珠海、深圳两地法院以及广东省高院都已查明了本案的事实,且已有生效判决,鹏群生公司可以通过申请执行来达到本案诉求。鹏群生公司主张洪珠公司不提交相关资料不符合事实,深圳市工商局要求提供的资料洪珠公司是可以提供的,关键是何时办理。鹏群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珠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提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2、洪珠公司承担诉讼费。本案一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鹏群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洪珠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2、洪珠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提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变更登记材料;3、洪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鹏群生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4、洪珠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3日,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深圳洪珠公司,投资总额为100万元,其中洪珠公司投资50万元,占50%;鹏群生公司投入技术及工业产权占25%,现有的生产设备占10%;高层管理者入股15万元,占15%;每股1万元;鹏群生公司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经评估,双方协商后确定;无形资产评估确认的数值超出注册资本100万元的25%的部分,鹏群生公司与珠海洪珠公司投入的有形资产超出10%的部分,先行挂帐,以后再行商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出资最多的一方担任。2002年8月31日,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熊X明、赖X维、肖X敏、蒋X香、陈X、刘X福、沈X蝶共同签订了深圳洪珠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洪珠公司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50万元,占股比50%;鹏群生公司以专利技术和有形资产投入,出资额为35万元,占股比35%;蒋X香、熊X明、陈X、沈X蝶、肖X敏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各占股比2.5%;赖X维、刘X福各以现金出资1.25万元,各占股比1.25%;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深圳洪珠公司全体股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鹏群生公司的无形和有形资产经评估,并经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确认后,为鹏群生公司对深圳洪珠公司的投资,共计732760.83元;根据深圳洪珠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鹏群生公司无形资产占20%、有形资产占15%的约定,鹏群生公司初期投入为35万元;鹏群生公司的总投入扣除35万元,剩余部分先行挂帐,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作如下处理,公司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鹏群生公司将剩余部分作为增资扩股投入,无须再作评估;公司有盈利后,优先偿还鹏群生公司资产价款的剩余部分;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两年后,仍然不能付清鹏群生公司剩余的资产价款,鹏群生公司可向股东会提出与其他方合作的提议,由股东会决定下一步的经营模式。2002年9月28日,深圳洪珠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1月6日,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洪珠公司在深圳洪珠公司持有的50%股权调整为26%,空出的24%股权和其他未到位的3%股权由鹏群生公司接纳(以调整鹏群生公司挂帐部分的资产方式处理,冲销其27万元挂帐资产,作为资产入股);调整后的股东结构为鹏群生公司的股权为62%,洪珠公司的股权为26%,其他股权为12%。2004年5月10日,深圳洪珠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载明:至今洪珠公司实际投资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七位自然人股东共投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熊X明、陈X、肖X敏、沈X蝶、蒋X香每人投资2万元,赖X维、刘X福每人投资1万元),洪珠公司未到位的24万元、七位自然人股东未到位的3万元,经协商同意,其未到位的27万元不再投入,由鹏群生公司从深圳洪珠公司对鹏群生公司前期投入挂帐部分的资产中填补,并进入注册资本;本协议自经工商登记后生效,前面与此内容不一致的股权协议,以此协议为准。同日,深圳洪珠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载明:洪珠公司占股比26%,鹏群生公司占股比62%,蒋X香、熊X明、陈X、沈X蝶、肖X敏各占股比2%,赖X维、刘X福各占股比1%。2004年9月9日,深圳洪珠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鹏群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生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任命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10日,鹏群生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基于深圳洪珠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为了便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生明将公司公章(包括行政章、财务章、财务私章、合同章)交给伍和生使用和管理。2004年9月22日,蒋X香、熊X明、沈X蝶、肖X敏分别与鹏群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将其持有的深圳洪珠公司0.5%的股权以0.5万元转让给鹏群生公司。赖X维、刘X福亦与鹏群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将其持有的0.25%的股权以0.25万元转让给鹏群生公司。并于9月24日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2004年9月23日,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公司变更注册的需要,洪珠公司投资资金不足,需要从深圳洪珠公司借款10万元,待洪珠公司将总投资额24万元注入后,退回14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还清借款10万元,股权变更事宜按原股东会决议办理。2004年9月24日,深圳洪珠公司汇款10万元给洪珠公司。2004年9月24日,深圳广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洪珠公司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50%;鹏群生公司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37.5%;肖X敏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陈X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5%;沈X蝶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赖X维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熊X明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蒋X香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刘X福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其中,洪珠公司分二期出资,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第二期出资30万元,由洪珠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2004年9月20日、2004年9月24日分别出资3万元、3万元、24万元。2004年9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了上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且深圳洪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熊X明变更为伍和生。2004年9月27日,深圳洪珠公司向洪珠公司汇款14万元。2005年2月4日,深圳洪珠公司在珠海香珠法院起诉洪珠公司,要求洪珠公司偿还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9月27日向深圳洪珠公司的借款10万元、14万元,共计24万元。2005年5月15日,香洲法院作出(2005)香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认定深圳洪珠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4日、9月27日汇款给洪珠公司10万元、14万元,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款,《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乙方鹏群生公司的股份实际上已从35%变更为59%,虽然在工商登记上,洪珠公司还占50%股份,但改为26%的股份,只是有待依法变更而已。判决驳回深圳洪珠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8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深圳洪珠公司对上述判决的再审申请。2006年4月24日,深圳市工商部门对伍和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伍和生提交的深圳洪珠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因登记材料不齐全,不予登记;已提交的材料包括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需要补齐的材料为:转让的股权涉及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经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鉴证)。2009年4月9日,深圳市工商部门对伍和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伍和生提交的深圳洪珠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因登记材料不齐全,不予登记;已提交的材料包括为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需要补齐的材料为:重新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提交正确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涉及国有产权的,应提交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应载明转让方式及具体转让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还应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2008年12月29日,鹏群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深圳洪珠公司和洪珠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洪珠公司的投资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都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中,鹏群生公司请求确认其持有深圳洪珠公司的股权比例,并请求洪珠公司返还24万元股权转让款。200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确认鹏群生公司持有深圳洪珠公司61.5%的股份,其中包括鹏群生公司受让的洪珠公司的24%股份,在该部分股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宣判后,鹏群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6日、5月10日及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鹏群生公司以24万元价款受让洪珠公司持有的深圳洪珠公司24%的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深圳洪珠公司支付给洪珠公司24万元,鹏群生公司对深圳洪珠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则相应减少24万元,即股权转让款实际由鹏群生公司支付;洪珠公司的投资者江西洪都公司同意涉案股权转让,深圳洪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伍和生,公司印章亦交由其管理,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鹏群生公司上诉提出洪珠公司持有的深圳洪珠公司股权未转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涉案股权转让已经洪珠公司的投资者江西洪都公司同意,且办理鉴证手续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故鹏群生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股权转让未经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鉴证手续应属无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群生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鹏群生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8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洪珠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3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对伍和生提交的深圳洪珠公司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深圳洪珠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2011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驳回深圳洪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洪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对伍和生提交的深圳洪珠公司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登记材料不齐全,不予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为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需要补齐或补正的材料为:1、请重新提交关于变更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正确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请提交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本次股权变更的转出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转让,请提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4、因公司营业期限已过,请提交变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5、因监管部门发现你公司不再注册地址办公,如已变更公司住所,请提交变更住所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6、请提交完整正确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深圳洪珠公司不服,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及重作。2014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深圳洪珠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洪珠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9月13日,江西洪都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洪珠公司系该公司的全资公司,该公司同意洪珠公司在深圳洪珠公司的24%股份(24万元)按1:1转让给鹏群生公司。2008年1月15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对江西洪都公司作出《关于对洪珠公司投资深圳洪珠汽车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有关股权事宜的处理意见》,称:鉴于江西洪都公司所属洪珠公司对深圳洪珠公司的投资属股东协议投资过程的变动,经过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洪珠公司对深圳洪珠公司的投资应为26万元,上述股权变化属于股东出资协议变化,请江西洪都公司督促下属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6条规定: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7条规定:工商机关协助法院办理以下事项:……(3)因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第16条规定: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工商机关收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本案庭审调查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目前若要由相关各方当事人向工商机关申请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话,是否还需要各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洪珠公司回答称:可以重新按照当时的意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鹏群生公司回答称:不愿意再与洪珠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与洪珠公司弄虚作假欺骗自己。一审法院询问鹏群生公司,鹏群生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有无将洪珠公司提供的上述江西洪都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提交给工商局。鹏群生公司回答称:有,每一次申请变更登记时都将该两份材料提交给了工商登记机关,有申请表中材料目录栏的记载可以证明,但申请表今天没有带。一审法院询问鹏群生公司,诉请洪珠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目前是否已经形成。鹏群生公司回答称:没有形成,因为前面的股权转让过程已经可以清楚证明涉案股权没有转让,注册登记的内容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又问鹏群生公司,既然该等文件目前没有形成,为何诉请洪珠公司提供。鹏群生公司回答称:因为转让股权提供上述文件是洪珠公司的法定义务。洪珠公司不提供上述文件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实现变更登记,所以为解决已经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洪珠公司必须提交上述文件。一审法院认为,一、洪珠公司已提供江西洪都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即已提供其出资人批准涉案股权转让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鹏群生公司或深圳洪珠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向工商机关提供了该两份函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商机关认为该两份函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因此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鹏群生公司诉请洪珠公司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涉案股权转让的文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鹏群生公司诉请洪珠公司提供“深圳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该中心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1、没有证据证明该“中心”应出具该等文件;2、工商机关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要求提供该等文件;3、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亦未约定洪珠公司应向鹏群生公司提供该等文件;4、洪珠公司目前并不持有该等文件;5、没有证据证明因洪珠公司不配合导致该“中心”无法出具该等文件;6、鹏群生公司明确不愿意再与洪珠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鹏群生公司此项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鹏群生公司诉请洪珠公司提供2004年9月28日以后签订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1、目前并不存在该等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并非洪珠公司持有该等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而拒不提供;2、若需要该等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亦应由深圳洪珠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作出。依生效判决,鹏群生公司是深圳洪珠公司的大股东,洪珠公司是小股东。鹏群生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却诉请洪珠公司提供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显属无理。因此,对鹏群生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目前洪珠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鹏群生公司诉请确认洪珠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洪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鹏群生公司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鹏群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鹏群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由鹏群生公司预交),由鹏群生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作出(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二审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6日、5月10日及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洪珠公司的投资者江西洪都公司同意涉案股权转让,深圳洪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伍和生,公司印章亦交由其管理,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述判决已确认鹏群生公司持有深圳洪珠公司61.5%的股份,其中包括鹏群生公司受让的洪珠公司的24%股份。鹏群生公司与洪珠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已在(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和(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鹏群生公司仍在本案中起诉洪珠公司,请求确认洪珠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洪珠公司向其提供变更登记材料以及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深圳市鹏群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