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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娄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488号原告娄某1,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张某,女,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娄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1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1月21日生育一子娄某2。被告婚后对家庭、孩子、婚姻不负责任,长期不回我家。原告为结婚、为孩子办满月待客、××花费大量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抚养婚生子娄某2;3.原、被告平均承担共同债务,有借娄建党的5000元、娄和海的2000元、娄满意的5000元;4.被告退还婚约彩礼押金50000元;5.被告承担娄某2喝奶粉的钱;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有债务我不知道,也不承担,彩礼款结婚时已经带过去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娄某2,娄某2现跟随原告娄某1共同生活。2015年6月娄某1曾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娄某1的诉讼请求。现娄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抚养儿子娄某2,原、被告平均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承担娄某2喝奶粉的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2015)通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面对生活中的矛盾不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现原告娄某1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娄某2现跟随娄某1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其由娄某1抚养较为有利,张某应依法支付娄某2抚养费48000元。娄某1要求张某承担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娄某1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某1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娄某2由原告娄某1抚养,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480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8000元,自2017年起至2020年止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1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