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何和忠、王位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何和忠,王位兰,何浩杰,张丽丽,张建华,厉芬芳,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164号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通江路18号5-6。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何莲女,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何和忠,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乾兴村前岩****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55********。被告:王位兰,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乾兴村前岩****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1********。被告:何浩杰,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乾兴村前岩****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被告:张丽丽,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花园C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82********。被告:张建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马宅镇张塘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4********。被告:厉芬芳,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马宅镇张塘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住东阳市虎鹿镇东嵊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住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位兰。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和忠、王位兰、何浩杰、张丽丽、张建华、厉芬芳、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和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融资服务费、违约金等110342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位兰、何浩杰、张丽丽、张建华、厉芬芳、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对诉请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莲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和忠、王位兰、何浩杰、张丽丽、张建华、厉芬芳、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王位兰和被告何浩杰、张丽丽、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建华、厉芬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何和忠自2015年5月11日至自2016年5月11日和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4日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用、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范围。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和忠(乙方)和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融资服务费按月费率5.5‰向乙方收取融资服务费用,融资服务费按月随利息一并支付,借款本金归还时全部付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1.4倍向甲方计付违约金,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和融资服务费的,按逾期支付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56‰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和融资服务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融资服务费均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融资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融资服务费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不超过月利率2%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利率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位兰、何浩杰、张丽丽、张建华、厉芬芳、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对判项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和忠追偿。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和忠负担,被告王位兰、何浩杰、张丽丽、张建华、厉芬芳、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华翎时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