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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组。法定代表人:曾道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201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罗某1,男,系罗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王欣妍系与浩源公司有劳动关系,却排除了该条第(五)项关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适用,显然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意外保险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单此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欣妍具有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王欣妍是龙泉驿区浩源纸制品经营部的员工,且该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而一审判决却完全没有对该证据的三性作出评价。显然属于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龙泉驿区浩源纸制品经营部与浩源公司是一个公司。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王欣妍生前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系死者王欣妍的非婚生子。浩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曾道茂。2014年10月,浩源公司为王欣妍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具体险种有平安意外身故定期寿险、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2014年11月20日7时21分,在龙泉驿区西河镇卫星村3组6号路段,王欣妍骑电动二轮车与相向陈跃洪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欣妍当场死亡。2015年11月4日,罗某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欣妍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龙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欣妍生前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浩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可以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罗某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王欣妍与浩源公司之间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所举浩源公司为王欣妍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以及陈述的王欣妍入职时间、工资领取、上班地点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具有合理性。而浩源公司辩称的为王欣妍购买保险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由于其它原因为其购买,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浩源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浩源公司为王欣妍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而浩源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浩源公司为王欣妍投保团体人身险,是基于与王欣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欣妍生前与成都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浩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泉驿区西河镇浩源纸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源纸品经营部)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落款处盖有浩源纸品经营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曾道茂的名字。拟证明王欣妍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浩源公司认为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欣妍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浩源纸品经营部与浩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罗某主张王欣妍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浩源公司为王欣妍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的证据,以及浩源纸品经营部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明确王欣妍在浩源纸品经营部上班。浩源纸品经营部出具的这份证明落款处盖有浩源纸品经营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曾道茂的名字,而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浩源纸品经营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曾道茂是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浩源公司为王欣妍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欣妍与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浩源公司主张其与王欣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够提供其为王欣妍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的其他更合理的解释及证据,也不能够提供其与浩源纸品经营部均属独立经营单位,是不同民事主体的相关证据。且浩源公司未能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支持其主张的得力证据。对此,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赫耀文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