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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福歌与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福歌,吴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821号申请执行人谭福歌。被执行人吴迎春。原告谭福歌与被告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福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吴迎春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谭福歌未实现债权6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迎春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82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苏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