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刘士辉、李思琪、刘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刘士辉,李思琪,刘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负责人李翔,行长。被执行人刘士辉,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李思琪,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刘显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士辉、李思琪、刘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三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三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三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它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5)澧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支审判员 曾祥能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