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方铭与李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林,方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神宝,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友林因与被上诉人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友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错误。实际是以借贷关系形式表现出的一种合伙关系。2000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6万元,合伙经营靖江市林发制衣厂,由上诉人作为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缴纳的出资款由上诉人收取。合伙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结合起来看是吻合的。二、一审未审查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审查双方之间存在的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三、双方合伙关系未经拆伙结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判,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方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判决上诉人李友林支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理由:1、借款6万元,不是投资款,已有多名证人到庭作证。如是投资款,应当有财务记录,入账凭证,林发制衣厂已经倒闭,没有盈亏证据。2、是李友林出具的借条,而非厂方出具的收条,两者法律关系不同。3、借贷双方是亲戚,证人也是亲戚,方铭出借的是买房子的钱,以情以理都应当归还。一审方铭诉称,方铭、李友林系亲戚关系,2000年5月8日李友林向方铭借款65000元,2000年5月27日其又借款5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支付银行利息。此后,方铭每年上门或打电话催要,李友林总讲经济困难,一拖再拖。直到去年因方铭家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李友林才于2016年2月29日还款8000元,3月14日还款2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李友林立即归还方铭借款6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72000元。一审李友林辩称,2000年4月5日,方铭、李友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60000元,合伙经营靖江市林发制衣厂。同年5月8日、27日,李友林分别向方铭出具65000元、5000元的借条,但方铭所付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李友林履行合伙协议所支付的投资款。方铭付款后要求李友林出具借条,李友林并不同意,但考虑双方是亲戚,企业经营需要资金,最终按方铭要求出具了借条。方铭、李友林之间的合伙持续约半年时间,期间方铭按约定委派人员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因企业经营困难,相应投资全部亏损,双方也就未再合伙。方铭明知亏损事实,因而直至其起诉前一段时间都没有主张过归还借款。2016年初,因方铭家属医疗需要用钱,双方系亲戚,故李友林将超过约定出资额的10000元付给方铭。李友林认为,方铭付款是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李友林出具借条是代表合伙企业出具收到投资款的凭证,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方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经审理查明,方铭是李友林的堂姐夫。2000年4月5日,方铭、李友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李友林)现任靖江市林发制衣厂厂长,因经营困难,由双方合伙经营,甲方以租赁的车间、设备、保证金折价60000元作为出资,乙方(方铭)以现金60000元出资。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所投资金划入合伙企业帐户,企业仍使用甲方帐号。双方对等投资,利润各享受二分之一,亏损各分担二分之一。合伙期自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委托甲方执行企业事务,乙方委托李灯林参与工厂管理。2000年5月8日,李友林向方铭出具65000元的借条。5月27日,李友林又向方铭出具5000元的借条,约定6月10日归还。李友林共收到70000元。2016年2月29日,李友林归还8000元,3月14日又归还2000元。一审另查明,2000年11月8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友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审理过程中,方铭申请证人李某、李灯林作证,李某是方铭之妻的弟弟,其作证称“曾帮方铭要钱,去年年底李友林答应等房子拆迁就还钱”。李灯林是方铭之妻的弟弟,其作证称“李友林向方铭借款,诉讼之前李友林并没有否认。方铭、李友林双方签过合伙协议,我与方铭一起去过厂里开会。方铭叫我去帮忙,我去打工做了两个多月,没有拿到工资就回来了”。李友林申请证人毛某甲、秦某、毛某乙出庭,毛某甲是李友林前妻之侄,其作证称“方铭、李友林合伙,方铭与李灯林去厂里开过会,李灯林参与管理。我与李友林一同去过方铭家,但有没有拿钱不知道。后来李友林对我说是合伙人的投资款,用来发工资了”。秦某作证称“我在林发制衣厂负责裁剪,听说过方铭、李友林合伙,方铭、李灯林到厂里开过会”。毛某乙是李友林前妻,其作证称“方铭、李友林签协议合伙办厂,方铭出资60000元,我跟李友林吵架说为什么打借条不打收条,他说家里人不要紧”。上述事实,有方铭、李友林陈述、借条、合伙协议、证人证言、(2000)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方铭诉称李友林向其借款70000元,李友林辩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李友林履行合伙协议所支付的投资款,争议焦点在于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方铭、李友林于2000年4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方铭出资额为60000元,如方铭出资,李友林应当出具收据而不是借条,并且5月8日的借条中时间、金额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时间、数额也不相符,李友林辩称此款为合伙出资款不合情理,不予采信。5月27日李友林再次出具借条,明确了还款时间,该笔款项显然不是合伙出资款,属于借款。李友林申请的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等与李友林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虽证明双方有过合伙,但无法证明借条所载款项即为合伙出资,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友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李友林先后向方铭出具了2张借条,李友林也收到相应款项,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合意,借款也已实际交付,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友林已还款10000元,尚欠60000元,方铭要求其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5月27日的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李友林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逾期利息,5000元本金自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4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友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方铭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4825元(5000元本金自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4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由方铭负担90元,李友林负担710元(此款方铭已交纳,李友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方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双方,李友林与方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被上诉人方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李友林出具借条2份,借条为原始件,对此双方予以确认。借条内容明确,为李友林向方铭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约定、具借人清晰。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2、借贷合意显见。上诉人李友林提交的合伙协议写明:“因工厂经营出现困难,急需资金注入才能盘活”,第九条第3项,合伙前的亏损数额计四万元。李友林需用合伙企业的资金还款应出具借据,有借有还,在今后的利润中扣除,如没有利润分配,所借款用家产担保偿还方铭。可见,李友林急需资金偿还前期债务及经营周转,并愿意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以个人家产担保偿还。3、借贷款项已经交付。本案涉及的证人证言,李灯林、李某是双方的公亲,相较于李友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具可信性。且李友林对借款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于诉讼前偿还1万元。4、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李友林以合伙关系提出抗辩,现提供的合伙协议中,现金投入的仅方铭一方,李友林不做现金投入,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即日常生产、经营管理都由李友林负责。从常理上讲,对合伙人资金投入应当出具收条;而借款65000元大于投入款,更与合伙协议不相符;且借款发生后6个月,在2000年11月李友林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诉判刑,上诉人李友林亦未提供合伙结算凭证,不能认定本案借条中所涉款项是合伙投入款项,李友林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友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友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