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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高台子镇北砖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锦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被上���人四川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锦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川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错误,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锦州锦宏公司已另外给付四川华佳公司货款104458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错误;(三)原审未通知证人孙国杰出庭作证,导致关键事实未查清。四川华佳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四川华佳公司负责根据锦州锦宏公司的要求生产废水处理设备及安装调试,故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锦州锦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事实,孙国才是锦州锦宏公司的履行合同的代表,一审同意孙国才出庭作证,但锦州锦宏公司未找到孙国才出��作证,故责任应在锦州锦宏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华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州锦宏公司向四川华佳公司支付人民币1150458元并赔偿损失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州锦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四川华佳公司(乙方)、锦州锦宏公司(甲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CHJ20140422-01,约定了四川华佳公司为锦州锦宏公司生产符合约定的甲酰废水、置换废水处理全套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协助锦州锦宏公司通过验收等内容。其中,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9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40%预付款(764000元),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573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协助甲方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如果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及时验收在乙方提出书面验收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第八条甲方责任:1.甲方代表孙国才,2.负责设备基础及通用设备、管件、阀门、控制柜及电线、电缆等采购及安装,3.负责该工程的验收工作,4.按约定及时付款;第九条验收:1.设备进场卸车前,甲方对设备品牌、型号及所有手续进行检验,甲方确认无误在入场清单上签字后方可卸货,设备安全就位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交货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竣工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按照相关安装验收规范进行各项调试试验,并提供合格的试验数据,调试试验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当地环保部门进场验收,在协助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废水处理设备相关的全部资料;第十三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如需修改、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补充协议;2.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持贰份,乙方持贰份,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还约定了设备原材料的型号、规格、品牌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的签章处:甲方栏有锦州锦宏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孙国才签署的姓名,乙方栏有四川华佳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同日,锦州锦宏公司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4358向四川华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51001……4486汇入水治理预付款764000元。2014年6月2日,四川华佳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将锦州锦宏公司订购的ECR高效催化氧化反应器等全部设备运送至锦州锦宏公司指定的收货��点即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高台子镇,并出具了销售清单一份,载明了所送设备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锦州锦宏公司的代表孙国才验收了全部设备,并在该销售清单的收货人确认签字处签署了姓名。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CHJ20140422-01补01,约定:双方签订的SCHJ20140422-01废水治理项目工程合同,由于设备的专业性较强,为满足主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要求,主合同以外不在四川华佳公司供货范围的部分设备(详见附录清单)现由锦州锦宏公司委托四川华佳公司代购,金额为104458元,此款为第三方报价,四川华佳公司不收取任何代购佣金或手续费。代购款由锦州锦宏公司在主合同设备到货款支付时一并全额支付,支付金额为:主合同30%+代购款=573000+104458=677458元。收货地点为锦州锦宏公司所在��即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高台子镇。《补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传真件)。《补充合同》的签章处,甲方栏有锦州锦宏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孙国才签署的姓名,乙方栏有四川华佳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5日,四川华佳公司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将锦州锦宏公司委托代购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并出具了销售清单一份,载明了所送设备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该销售清单的收货人确认签字处有孙国才签署的姓名。四川华佳公司垫付了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之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川华佳公司与锦州锦宏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四川华佳公司通过组织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务等生产要素,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了对锦州锦宏公司所需设备的生产任务,并于2014年6月2日、8月5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高台子镇向锦州锦宏公司交付了定作设备及代购设备;锦州锦宏公司的代表孙国才验收了定作设备及代购设备,并在销售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此时,四川华佳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到场的义务;但是锦州锦宏公司只向四川华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对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请求锦州锦宏公司给付人民币1150458元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货到现场锦州锦宏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又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更进一步约定了代购款由锦州锦宏公司在主合同设备到货款支付时一并全额支付,支付金额为:主合同30%+代购款,即677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有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请求��州锦宏公司给付677458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请求锦州锦宏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了设备要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如果因锦州锦宏公司的原因不能及时验收在四川华佳公司提出书面验收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因庭审中四川华佳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完备,并协助锦州锦宏公司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有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华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请求锦州锦宏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川华佳公司可在证据���分以后,另案向锦州锦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请求锦州锦宏公司给付人民币1150458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锦州锦宏公司应当向四川华佳公司给付人民币677458元。(二)对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请求锦州锦宏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四川华佳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四川华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川华佳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对锦州锦宏公司提出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锦州锦宏公司不应当支付人民币1150458元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生效的工程合同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四川华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锦州锦宏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款项义务。因此,对锦州锦宏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锦州锦宏公司提出的四川华佳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存在违约行为,给锦州锦宏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的抗辩理由。由于锦州锦宏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锦州锦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锦州锦宏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对锦州锦宏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孙国才验收货物的行为不予认可,对孙国才与四川华佳公司串通损害锦州锦宏公司利益行为的问题。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锦州锦宏公司指派孙国才为代表,负责工程的验收工作,且对验收程序、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甲方确认无误,在入场清单上签字后,方可卸货,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因此,孙国才代表锦州锦宏公司验收货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锦州锦宏公司承担。至于孙国才是否存在与四川华佳公司串通的行为,属于锦州锦宏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锦州锦宏公司提出请求对孙国才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问题,由于孙国才系锦州锦宏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代表,锦州锦宏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孙国才到庭,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锦州锦宏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锦州锦宏公司提出的鉴定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锦州锦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华佳公司给付人民币677458元;二、驳回四川华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30元,由锦州锦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锦州锦宏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李玉红于2014年8月1日向四川华佳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四川华佳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四川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系《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四川华佳公司按照锦州锦宏公司的要求生产废水处理设备并交付安装,锦州锦宏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故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系委托合同,但属于对《工程合同》的补充,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不不当。关于锦州锦宏公司上诉提出的证人孙国才出庭的问题。因孙国才系锦州锦宏公司的合同履行代表,而锦州锦宏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孙国才到庭,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锦州锦宏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锦州锦宏公司是否应向四川华佳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及代购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货到现场锦州锦宏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573000.00元),《补充合同》也约定了代购款由锦州锦宏公司在主合同设备到货款支付时一并全额支付。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四川华佳公司已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交付锦州锦宏公司,故锦州锦宏公司依约应当向四川华佳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及代购款共计677458元,但锦州锦宏公司现仅支付了四川华佳公司10万元代购款,剩余577458元未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锦州锦宏公司应向四川华佳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及代购款并无不当,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在应支付的代购款金额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锦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7745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四川华佳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锦州市锦宏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部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