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案发前租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3日,传销组织成员江某某以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邀至阜阳并带至阜阳市颍泉区双河社区陈庄一民房内的传销点,该传销点负责人即被告人周某某安排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陈某实施看管,并将陈某随身携带的2300元现金、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收走,对陈某实施非法拘禁9天。期间,陈某被迫同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周某某在获取陈某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后,将卡内的2900元取出。当月22日凌晨,李某某等人在周某某的安排下将陈某送至阜阳火车站准备让其回家,陈某脱离该传销组织后报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传销点负责人,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陈某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后,能够同意让陈某离开,且为陈某购买车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到该传销点时陈某已来了3天,其只参与非法拘禁陈某6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该事实已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某称其只非法拘禁陈某6天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江某某证实周某某系传销点的“主任”,其去见陈某前曾跟周某某联系过,其将陈某带至传销点的当天晚上就见到周某某并跟她汇报情况;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夏某某亦证实周某某系传销点的“家长”,负责传销点的管理;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的证言及陈述又证明对陈某的看管都是周某某安排的。因此,周某某应对陈某被非法限制自由的全程负责,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九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后的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审判员 罗亚敏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