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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瞿金兰与陈伟雄、徐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兰,陈伟雄,徐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59号原告:瞿金兰,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伟雄,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东新,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瞿金兰为与被告陈伟雄、徐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陈伟雄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陈伟雄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金兰、被告陈伟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利息6396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瞿金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事实的依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伟雄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伟雄于2009年5月向俞海标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被告先后支付了84000元,61200元,72000元;2011年支付了5万元,2012年支付了6000元。2014年9月12日俞海标说尚欠15万元,其中5万元是俞海标本人的,10万元是从本案原告处借来的,要求把10万元的借条写给原告。246000元数字是按月利率6%结算出来的。故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6000元的借条,向俞海标出具了14万的借条。上述事实,在俞海标案的庭审中俞海标已认可。故被告请求法院扣除多支付的本息后依法判决。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陈伟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东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伟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未交付246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伟雄向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并承诺于10个月内还清之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伟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前,陈伟雄支付的利息系高于月利率2%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伟雄就本案借款如何归还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之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伟雄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金额246000元,约定于10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伟雄辩称本案借条是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后结算而成及其多次还款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系以被告陈伟雄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东新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陈伟雄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雄、徐东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金兰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支付利息63960元(已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伟雄、徐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