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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仁德诉刘亚光、雷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德,刘亚光,雷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663号原告:张仁德,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雷海英,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张仁德与被告刘亚光、雷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海英、刘亚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仁德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亚光、雷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刘亚光、雷海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兴隆镇商业街72号张仁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刘亚光、雷海英与房屋抵押,每月利息为壹仟贰百元正,每月利息4号付清。借款人:刘��光雷海英2014年1月4号。”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亚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海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仁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刘亚光、雷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张法律���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系普遍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往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建立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原告的经济能力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给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光、雷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仁德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亚光、雷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丙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