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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顺昌与吴宏伟、邹细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昌,吴宏伟,邹细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63号原告冯顺昌,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宏伟,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邹细仔,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抚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城市原野商铺1层。负责人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冯顺昌与被告吴宏伟、邹细仔、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邹细仔、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5时0分许,被告吴宏伟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茅排往黎家边方向行驶,行至抚城线××村茅排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从黎家边往南城方向由冯顺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顺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交警认定吴宏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顺昌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顺昌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以人民币为单位)。2016年7月11日抚州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B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冯顺昌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邹细仔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5687.05元,就其他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6393.27元,误工费4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2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金1113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共计294499.27元,被告垫付了85687.05元,尚差208812.22元。被告邹细仔答辩称:吴宏伟是我的司机,车子是我的,我买了全保,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我��付了87739.75元。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答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两证,确定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协商扣除15%;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0分许,被告吴宏伟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茅排往黎家边方向行驶,行至抚城线××村茅排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从黎家边往南城方向由原告冯顺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顺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宏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顺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顺昌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20483.44元;2015年8月24日,冯顺昌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48976.42元,门诊费1608.83元,共计50585.25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转回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6227.19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6678.5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2418.09元。冯顺昌花费医药费总计96392.47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冯顺昌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7月1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B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冯顺昌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另查明,被告邹细仔为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赣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被告吴宏伟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吴宏伟的准驾车型为B2D。原告冯顺昌出生于1956年6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冯顺昌从2014年2月开始居住在儿子××家××镇××小区××单元××室,并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在南城兄弟消毒餐具店经营部工作,负责餐具配送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车辆赣F×××××号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吴宏伟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动车保单2份,医疗费发票11张、疾病证明书5份、用药清单5张、出院小结5份、出院记录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万坊镇政府、万坊镇黎家边村委会证明,冬日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建昌镇凤凰路居委会、建昌派出所证明,冯光华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电费收款收据,南城兄弟消毒餐具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主张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综合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将误工费定为26915.59元(2500元/30天×323天),营养费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定为9219.75元(122.93元/天×75天),交通费核减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96392.47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69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2870(南昌50元/天×31天,南城30元/天×44天),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219.75元,伤残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71247.81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宏伟系被告邹细仔雇佣的驾驶员,其需承担的赔偿应由雇主邹细仔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邹细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尽到说明义务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抚州公司辩称只认可一处伤残十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县城儿子冯光华家中,并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在南城兄弟消毒餐具经营部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因此对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顺昌赔偿金271247.81元。二、原告冯顺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归还被告邹细仔的垫付款8773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吴��伟、邹细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