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122胡静云与宋小七、田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云,宋小七,田朝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林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胡静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小七,驾驶员。被告:田朝玉,个体户。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山路22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负责人: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玉杰,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静云诉被告宋小七、田朝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林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七、田朝玉、华信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林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小七、田朝玉、华信公司连带赔偿701467.20元〔(1093457.66元-91360元)×70%〕,被告林玉杰赔偿原告300628.80元〔(1093457.66元-91360元)×30%〕;2.鉴定费43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5时,被告宋小七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峰线32km+400m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刮到林玉杰驾驶的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小型轿车,造成林玉杰及乘坐苏A×××××小型轿车的胡静云、丁倩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小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小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田朝玉,该车挂靠在被告华信公司宿州分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为:重度多发伤、重型颅脑孙芳、弥漫性脑肿胀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九级伤残,损失包括:医疗费55086.86元、护理费743460元(373713元/年×20年)、误工费21560元(220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45天-90天)×15元/天〕、营养费1500元〔(220天-94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234100.8元(16257元/年×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3457.66元。被告宋小七、田朝玉、林玉杰未作答辩。被告华信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经鉴定为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仅部分受限,且轻度智能障碍患者经治疗具有恢复的可能性,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4.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护理期限为长期,该期限不准确且未对护理依赖性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等级,故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6.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为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9.交通费过高且缺乏依据,不予认可;10.被告宋小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计算;11.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宋小七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书面辩称:1.该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2015)洪民初字第02491、02504、0250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支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扣除后,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无收入减少证明,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项目依法核减。3.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参加诉讼系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5时,被告宋小七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未定期参加技术检验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峰线32km+400m处临时停车开门时,刮到林玉杰驾驶的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小型轿车,造成林玉杰及乘坐苏A×××××小型轿车的胡静云、丁倩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小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玉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静云、丁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右侧锁骨骨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因该车未按期检验,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静云交通费1500元;被告田朝玉赔偿原告丁倩各项损失174868.62元(其中营养费已赔偿94天),被告宋小七、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继续在南京××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55086.86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胡静云符合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的直接原因。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静云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营养期限分别以220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长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4351元。另查明:1.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胡静云在泗洪国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3.33元;2.皖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信公司宿州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朝玉,被告宋小七系被告田朝玉雇佣的驾驶员;3.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640元,剩余9136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中,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倩、林玉杰、胡静云受伤,故原告胡静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皖L×××××重型自卸货车未按期检验,根据被告安信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皖L×××××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田朝玉所有并挂靠于安信公司宿州分公司经营,且被告宋小七系被告田朝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宋小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玉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宋小七、华信公司与被告田朝玉连带赔偿70%,被告林玉杰赔偿30%。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5086.8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暂定护理期限为伤后10年,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71730元(37173元/年×10年);3.误工费21509.4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220天,每天97.77元(2933.33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住院143天,已赔偿94天,本次应赔偿49天,每天15元;5.营养费672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已赔偿94天,本次应赔偿56天,每天1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234100.80元,原告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88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4134.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朝玉赔偿70%即435941.84元〔(714134.06元-91360元)×70%〕,被告华信公司、宋小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玉杰赔偿30%即186832.21元〔(714134.06元-9136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静云各项损失91360元;二、被告田朝玉赔偿原告胡静云各项损失435941.84元,被告宋小七、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林玉杰赔偿原告胡静云各项损失186832.6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鉴定费4351元,合计10240元,由原告胡静云负担19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田朝玉、宋小七、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31元,被告林玉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胡静云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宋小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小七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信公司;2.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5天,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95天,支付医疗费55086.8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2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4.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371元;5.交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从南京转院至泗洪时支付交通费1000元;6.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泗洪国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7.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98元,为现金发放;8.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起上班,但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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