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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光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平,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李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光平通过电话与谈某某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川大酒店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光平在南川区金川大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卖给谈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光平处查获毒资100元,从谈某某处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克)。被告人李光平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封存、检测提取、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光平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2克,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李光平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