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1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大丰田村“平岗”地段厂房。法定代理人:余兴结。委托代理人:周文秀,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华松,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门还荷塘镇南格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辉。委托代理人:关岚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岚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73506.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玻璃制品,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按约定先后支付被告贷款共计40万元,但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截止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有价值173506.51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函催促交货,但被告不予答复,至今仍未交货。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在合理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多收取的货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专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网银转账凭证;4.对账表;5.邮政快递的回单以及律师函一份。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交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作出违约金约定。庭审中,被告也不予确认双方存在违约金约定。据此,本院确认双方没有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收以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以原告预付货款后提货物的形式交易,现因被告停产,实际终止了合同履行,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期限的情况下,没有判令解除的必要。由于双方没有就返还预付货款的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双方确认的预付款173506.51元。至于违约金方面,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仅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方面,因双方没有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期限及其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自催收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3506.5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2.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72.6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瑞欣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234元,被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颖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