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晓群上诉李惠南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群,李惠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群,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南,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晓群因与被上诉人李惠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群、被上诉人李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惠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惠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晓群向李惠南借到100000元电子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刘晓群没有收到李惠南合同涉及的100000元电子币,李惠南没有举证证明借条涉及电子币完成实际交付。一审法院根据李惠南出具的借条,认定刘晓群与李惠南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在一审中,刘晓群否认收到电子币,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晓群出具借条中虽有“借到”字样,但借条是刘晓群经营茶室合伙人王某所写,刘晓群没有细看,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仅凭此一张借条一审法院就认为刘晓群收到李惠南100000元电子币,明显属于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惠南应当承担其实际交付电子币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于刘晓群,因为合同涉及电子币因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查封,刘晓群实难举证,此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法。退一步讲,双方对是否交付存在异议,李惠南作为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电子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一步举证,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李惠南进一步举证,而草率认定李惠南实际交付刘晓群100000电子币的事实,明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刘晓群与李惠南、郭健、王某合伙经营茶室,刘晓群出具的借条系三名合伙人包括刘晓群、郭健、王某三人共同意愿,并非刘晓群个人借款,本案应列其他两名合伙人郭健和王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刘晓群与李惠南还有郭健、王某合伙经营茶室。这个事实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57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做了认定。本案中,刘晓群出具涉案借条借李惠南100000元电子币,目的是为了经营茶室,是李惠南退伙后,其他合伙人的共同意愿,刘晓群是代三名合伙人签字,并非刘晓群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之规定,本案应列其他两名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在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三、本案电子币系北京益众互联公司名下明川堂公司发行,且仅能用于该平台。北京益众互联公司及明川堂已被相关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组织,本案借条主要标的为电子币,因电子币为非法传销物,合同无效。本案电子币是明川堂公司发行,其实际控制人编造销售回馈计划和奖励制度,通过发展会员,网站充值获取电子币用以购买明川堂公司的茶枕和果寡糖产品套餐,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钱财。2016年1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终45号】认定明川堂实际控制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电子币系明川堂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物品,属于非法传销物,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刘晓群出具的借条主要标的为电子币,因涉嫌非法目的而自视无效。李惠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晓群的上诉请求。李惠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晓群归还李惠南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群于2014年1月3日向李惠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惠南益众电子币壹拾陆万零叁佰零贰圆整(¥160302)。在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李惠南人民币陆万零叁佰零贰圆整(¥60302.00),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在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李惠南”。刘晓群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他人账户向李惠南还款人民币60302元。一审庭审中,李惠南提交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主张刘晓群在2014年1月19日还款60302元后,又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惠南益众电子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在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李惠南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刘晓群2014年1月3日”。经质证,刘晓群认可上述借条由其本人签名,但主张未收到电子币。双方均认可上述电子币仅可用于购买茶叶及茶具等物品,不涉及游戏。经一审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核实,北京益众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互联公司)刑事犯罪且已提起公诉的案件仅限游戏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晓群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李惠南与刘晓群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借条载明刘晓群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刘晓群逾期未偿还,李惠南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刘晓群辩称未收到电子币,与借条所载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李惠南要求刘晓群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定及约定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晓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惠南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李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晓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3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终457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致歉信,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王某的证言,因无法证明刘晓群的证明目的,即涉案10万元电子币在李惠南账户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工商注册信息,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惠南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亦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贵梓、刘保平等人编造明川堂公司销售回馈计划和奖励制度,以购买明川堂公司的茶枕和果寡糖产品套餐为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以购买产品数量和直接发展会员的多少,获得不同级别的会员身份,并根据不同的会员身份计算会员提成的层数,实施多层次计酬,骗取钱财。被告人田某为“明川堂项目”设计了网络会员登录平台并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与修改。截至2014年1月10日,该项目共发展下线人员2800人次,涉案金额2660余万元。……证人王某乙证实购买电子币时将人民币打到刘某甲、刘某乙账户,告知王贵梓后,公司将相应电子币打到会员账户。另查,本院依法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调取上述刑事案件的一审卷宗材料【案号为(2014)周刑初字第292号】。在2014年4月17日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刘保平供述,在“明川堂项目”中的消费都以电子币的形式结算,人民币与电子币按一比一兑换。根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经侦大队前往北京蓝色必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明川堂会员管理后台数据显示,李惠南于2013年12月25日注册明川堂会员,会员级别为钻石会员(265440元),首次投入96380,总充值0,总消费176960,总收入电子币127930.4759,总业绩273340,剩余电子币5658.3325,最后登录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刘晓群于2013年12月24日注册明川堂会员,会员级别为黄金会员(96380元),首次投入6320,总充值160302,总消费121660,总收入电子币60252.5746,总业绩127980,剩余电子币1551.0054,最后登录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刘晓群、李惠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李惠南称其从未参与过明川堂项目或成为会员,亦未注册过电子币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主体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刘晓群在涉案“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即应受到该“借条”的约束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晓群主张其系代表郭健、王某签字,应将郭健、王某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主体系李惠南和刘晓群。其次,刘晓群向李惠南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以电子币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刘晓群与李惠南均认可仅“明川堂项目”存在电子币这一标的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明川堂项目”已被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为传销项目,相关人员已被判处刑事处罚,电子币作为该项目支付、计酬及返利工具,亦属于违法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涉案合同标的物系违法标的物,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李惠南是否参与过“明川堂项目”。李惠南在二审中称其从未参与过“明川堂项目”,亦未注册过电子币账户,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刑事案卷材料显示,李惠南在“明川堂项目”中存在电子币账户,并且存在首次投入、总业绩及总收入电子币记录。李惠南主张其对此并不知情,但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一审中,李惠南提交的起诉书中明确表述,其向益众互联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购买该公司的电子币。在2015年1月6日的开庭笔录中,李惠南述称其在益众互联公司兑换了20万元电子币,用于经营茶具,后来公司新增了一个项目,李惠南不想做,但是刘晓群想做,就向李惠南借用电子币想和李惠南一起投资,李惠南同意做9万元那个档,可是刘晓群私自把档提升到20万元,把李惠南的16.8万元电子币挪走。在2016年5月7日的开庭笔录中,李惠南述称其用2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0万电子币。但在二审中,李惠南改变其说法,称其从未购买过电子币,电子币系“明川堂项目”发行的,其他项目没有电子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惠南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未提供充分理由,故对其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惠南曾参与“明川堂项目”并注册电子币账户。其次,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晓群、李惠南均系传销项目“明川堂项目”参与者,二人均应明知电子币系违法标的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李惠南应自行承担10万元电子币的交易损失,其无权向刘晓群索要10万元款项。此外,刘晓群亦应自行承担其此前已向李惠南返还的60302元的资金损失。综上所述,刘晓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2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惠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惠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惠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