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罗军与张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张志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712号原告罗军,男,汉族,重庆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张志雪,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现租住汉滨区。原告罗军与被告张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志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志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军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志雪相识。被告张志雪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罗军借款1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至6月11日),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罗军多次催要,被告张志雪至今未偿还。原告罗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月8.7‰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雪偿还原告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张志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存人民陪审员 袁 发 云人民陪审员 王 当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