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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890号原告:何某,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余挺,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儿子。被告:余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9幢308室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宁波市曙光二村9幢308室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余某未作辩称。原告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涉案房产产权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名下位于宁波市曙光二村9幢308室的房产归原告何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郑兴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