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石国孝与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孝,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855号原告:石国孝,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利,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晴,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23层3-2号。法定代表人:曹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勇,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石国孝与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利,被告合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国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原坪上社的金科十年城工地上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从事风窗安装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当即被送至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又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法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金科十年城工地安装空调风窗时,从手脚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受伤后,就未再到工地上班,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5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石国孝进入合创公司工作,在合创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原坪上社的金科十年城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石国孝在金科十年城工地从事空调风窗安装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石国孝出院后就未再到合创公司上班。2016年4月18日,石国孝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石国孝与合创公司自2015年3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编号2016-534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石国孝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从2015年6月1日起,因原告未到被告工地上班,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但被告未举示其已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且原告陈述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国孝与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重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 楠书 记 员 戴紫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