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39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龙盘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冼润添。诉讼代表人吴顺添。诉讼代表人梁志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显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顺德区大良街道苏岗社区范沙片村民以被告对大良街道苏岗范沙片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2013]苏岗范沙片(一)》无效为由,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起诉无果。现在苏岗社区范沙片半数以上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对顺德区大良街道苏岗范沙片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2.判决撤销被告下属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2013]苏岗范沙片(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范沙一组至六组的原始股东花名册复印件以及范沙一组至六组部分股东签名原件。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签名栏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范沙组居民(部分)签署,不能代表股份社全体成员意志,其无权代表股份社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经审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范沙一组至六组共计1070名股东(成员)共同在“起诉状、授权委托签名表”表格上签名,该表格记载了“签名人授权诉讼代表人村民吴顺添、冼润添、梁志球就全征地代理签名起诉、上诉、申诉等”,并以此作为本案《行政起诉状》具状人签名附页,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2001年固化人口总人数为5321人,其中范沙片占2171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苏岗范沙一组至六组1070名股东(成员)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但该人数并未超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成员)人数的一半,故本案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顺添、冼润添、梁志球等1070人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苏岗股份合作经济社名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对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倩影代理审判员 吴晓岚代理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