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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100号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经纬,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经理。(到庭)委托代理人郭雅冰,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经理。(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3498号关于第16353152号“Tomorrowneverwai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353152号“Tomorrowneverwai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宣传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显著性、独创性。二、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已具有可供注册的显著性。三、“Tomorrowneverwaits”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多枚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53152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0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群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电信技术咨询;地质勘测;化学分析;临床试验;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运营服务(SaaS);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代替他人称量货物;地图绘制服务。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新证据,证明“Tomorrowneverwaits”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多枚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Tomorrowneverwaits”构成。英文“Tomorrowneverwaits”含义为“未来从不等待”或者“明日从不等待”。消费者容易将该短语作为宣传口号或宣传用语识别,而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Tomorrowneverwaits”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