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加华与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华,张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858号原告:张加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俞桦,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华,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加华与被告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尚欠的利息6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经原告之妹张某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的款项由张某汇至被告丈夫徐夏云的账户中。嗣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计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2016年4月初,被告携全家出走,现去向不明。被告张书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书华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计6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支付或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张书华的结婚登记簿、借条原件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加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张书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