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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谢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谢芬,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秦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芬、原审被告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经查阅谢芬的病历及影像资料发现,结论中均只有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体现粉碎性骨折,椎体被压缩小于1/3的叙述,鉴定意见中却记载阅片显示谢芬T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被压缩小于1/3的,因此,鉴定中心作出伤残及误工期限结论的依据不存在。上诉人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申请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准许,并已指派湘雅鉴定中心鉴定,但之后鉴定中心并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就直接在2016年3月1日以未缴费退回鉴定,此决定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平安保险人伤信息确认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谢芬刚入职两天时,事故发生前其在老北京涮羊肉工作半年,可见谢芬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与本地水平不符,明显偏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公正裁决,依法改判。谢芬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鉴定意见中载明CT显示谢芬腰椎有粉碎性骨折,这是谢芬伤情实际情况,至于为什么病历没有记载,一审时已经详细说明。2、一审法院选定湘雅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后,湘雅鉴定中心多次催上诉人缴纳鉴定费,但上诉人未予理睬,漠视其义务的履行,应当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3、谢芬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长沙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应赔偿项目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秦勇述称,没有任何报告显示谢芬是粉碎性骨折。谢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秦勇赔偿谢芬除已支付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38元(医药费9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秦勇、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8时50分,在长沙市××香樟路民航设计院路段,秦勇驾驶湘A×××××汽车沿香樟路由南向西行驶,谢芬沿香樟路由北向南行走,秦勇驾驶湘A×××××汽车与谢芬发生碰撞,致使谢芬受伤。事故发生后,谢芬即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8640.64元(其中秦勇垫付27682.38元、谢芬垫付958.26元)。谢芬的出院诊断为:“1、T11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腰部不负重半年,建议全休半年;2、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患者腰部负重情况;4、不适随诊”。另秦勇还支付谢芬伙食费现金4000元。2015年6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547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谢芬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芬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芬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4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为此,谢芬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不服上述鉴定,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未按规定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日以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向原审法院出具《退鉴定函》。另查明,秦勇驾驶的湘A×××××汽车系秦勇所有,秦勇于2015年2月5日向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将湘A×××××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谢芬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显示,谢芬系长沙市喜迎门范城罗蒂公主门店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刚入职2天,工资每月2200元。事故发生前谢芬在老北京涮羊肉从事收银员半年。谢芬与其母亲卢某某均在《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秦勇、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达成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与秦勇承担15%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547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谢芬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秦勇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谢芬的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对谢芬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谢芬共计花费医疗费28640.64元,其中秦勇垫付27682.38元、谢芬垫付958.2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谢芬住院63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3780元;4、营养费。根据谢芬的伤情状况,予以支持2000元;5、误工费。因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已经谢芬签字确认,故谢芬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系客观真实的,谢芬的误工时间经鉴定认定为5个月,故谢芬的误工费为11000元(2200×5);6、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谢芬需1人护理2个月,谢芬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赔偿2个月,为6753元(40520÷12×2);7、交通费。谢芬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谢芬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酌情认定谢芬的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谢芬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谢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谢芬21岁,赔偿20年,为531400元,赔偿比例为20%,为106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谢芬九级伤残,给谢芬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秦勇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予以认定10000元;10、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谢芬的损失共计174853.64元。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谢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20.64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赔偿10000元,谢芬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20.64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85%的责任即24157.54元;秦勇承担15%非医保用药部分即4263.10元,因秦勇已支付了谢芬的医疗费27682.38元及伙食费4000元,多支出的27419.28元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赔偿谢芬的34157.54元中予以扣除,即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当赔偿谢芬的医疗费部分数额为6738.26元,秦勇多支出的27419.28元由秦勇向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理赔处理;因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谢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033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谢芬的鉴定费1400元由秦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谢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771.26元;二、秦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谢芬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秦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为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申请;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一、关于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虽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谢芬单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对鉴定材料、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等情况均有明确记载,并且,在一审法院准许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后,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却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以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退回,应视为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放弃重新鉴定主张,故对其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虽然谢芬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谢芬已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且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亦显示谢芬已在城镇工作较长时间,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综合谢芬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等因素来看,一审法院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