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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前、高瑞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高瑞婷,王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婷,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王素云,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上诉人陈前之妻。上诉人陈前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前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郑东新区,另外,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陈前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综上,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瑞婷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瑞婷诉请上诉人陈前、原审被告王素云归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人高瑞婷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是出借人高瑞婷,高瑞婷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永城市,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依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