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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纪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市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富城春天(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河南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中心大市场附近好又多超市门前,被告人纪某酒后无故摸张某某的臀部,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派出所民警周某、陆某某和辅警郭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在传唤纪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纪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周某、陆某某和辅警郭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膝部挫擦伤为轻微伤,周某阴囊挫伤为轻微伤,郭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当日,纪某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事情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人民警官证等书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二名警察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纪某无前科劣迹,且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