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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涵与张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张金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547号原告:李涵,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原告之夫),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云,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亮,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涵与被告张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宏、陈玉良,被告张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边宏达成诉争房屋买卖意向,原告的委托人边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人民币690000元,贷款支付。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到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交易办公大厅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于2016年6月8日交付监管资金人民币132000元,申请贷款人民币528000元,2016年8月16日,浦东发展银行将贷款发放,2016年9月16日,原告按期偿还首月贷款,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卖房,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拒绝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金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争房屋之所以没有按照时间交付,是因为被告家中出现不可预料的状况,××需要人照顾,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不能卖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定金收据一份,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委托其丈夫与被告达成房屋初步买卖意向、并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的交费凭证、公积金还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办理网签手续、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66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于合同签订的30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于2016年9月16日开始还贷等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边宏达成诉争房屋买卖意向,原告的委托人边宏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到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交易办公大厅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66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于合同签订的30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于2016年9月16日开始进行还贷。后双方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争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虽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对房产交付有明确的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第六条对办理过户亦有明确的约定: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母生病无地方可供居住,因其母尚有其他的赡养人,且原告可足额支付购房款,故该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被告且其解除合同的意向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不符合合同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事项,故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张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涵办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xxx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涵。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